法学论文哪里有?本文在搜集大量相关类型案例、当前学者的主流学说以及结合司法制度的指引性解释的基础上,总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如何先就隐名股东成为股权实际权利人,即股东身份认定和显名化问题进行判断,其后在分析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善意的基础上,就其债权是否具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而论述是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适用范围及二者权益的其他考量因素对比,得出隐名股东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结论。
第一章案情介绍及焦点分析
二、争议焦点
综合上述隐名股东基于显名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代持股权的执行异议这一类型诉讼,对于执行异议之诉这一特别诉讼程序的审理和认定方向,应当将裁判焦点总结为对隐名股东是否为实际权利人即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隐名股东在执行阶段维护自己权益所能采取的程序选择以及权利人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整体思路进行审查。
(一)显名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是否为隐名股东所有
该项争议的发生,主要有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部分原因构成。一方面,在案件的程序审理上,隐名股东中有部分人已经在执行异议之诉启动之前对股权实际权利人身份经民商事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进行了确认。那么,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该部分情况是否不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该认定结论人民法院是否能够直接适用的问题仍应当在诉讼中进行探讨。而在隐名股东未在执行异议之诉启动之前获得确权裁判文书,或者未获得支持的前提下,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是否应当一并审理,以及该种审理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也需要进行探讨。另一方面,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上,执行异议程序在对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前提就是需要认定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权利是否成立,因此从实体角度考量,人民法院也应当将其纳入到审查重点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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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权利及审查
三、认定“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其他考量因素
(一)引发股权实名分离的原因和过错
其一,从被执行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是依法应当登记公示的事项之一,在登记后即具有公示公信力。因此在审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代持情况时,首先应当审查为了公司的顺利成立,约定股份代持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二,隐名股东在达成代持协议前如果已经负有债务,隐名股东在选择由显名股东代持股份前,应审查其是否有疏于资信考察的情形,在其不能偿还债务时导致案涉股份被冻结的后果,并且也应当评测这种审查义务是否。
其三,对于已经取得确权判决的隐名股东,应结合裁判内容,综合考虑隐名股东在对虚假公示登记的纠正上是否存在过错,例如在裁判支持其变更请求、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是否曾向显名股东催促,对其将股份依法转让登记,如因其他事宜耽误双方未能及时办理,其客观情形应归咎于何方,用以判定隐名股东对于放任股份代持状态持续并导致自身财产权益处于风险状态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其四,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于代持股权的公司是否有对股权内容、形式的特殊规定,用以判断隐名股东是否存在规避监管的意图,股份未能及时变更登记到隐名股东名下其自身的过错程度。
四、案件分析
(一)关于是否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审查
在庹思伟与刘进案中,人民法院在股权名实分离的前提下能否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认定上,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名称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应当是善意无过失的且应作扩大化解释,不应局限于针对股权本身发生交易的第三人,通说认为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外观而发生的交易行为,才能适用外观主义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绝对排除交易之外领域的适用。除了在债权人与显名股东就其所持有股权发生交易才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还将商事领域的外观主义原则扩大到执行阶段的适用,在执行阶段也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法律明确规定了查封行为以判决标的为限,禁止法院超标的查封,而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其债权而对特定股权的查封,意味着其放弃了对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查封,可能会导致其实际责任财产的流失。由此而发生的查封信赖利益也应当予以保护,其并未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第三人”限缩适用的条文而因债权人并非股权的交易相对人即排除适用,从立法原意的角度进行了认定。
(二)关于各自过错、权责范围等其他因素审查
在庹思伟与刘进案中,邓富军并非龙腾小贷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是以股权代持的方式获得股东地位,享有扩大投资交易可能性的权利外观,也应当对代持的风险承担责任。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单纯从事实角度出发而承认隐名股东对股权主张的权利,则阻碍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甚至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社会效应和法律后果,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隐名股东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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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
关于隐名股东对股权所有权主张以及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对股权强制执行主张应当优先支持谁的问题,当前司法界对各自权利优先保护成立的理由有其一定程度的合理依据,也有部分逻辑上难以完全说通的障碍。对于法律应当起到引导金融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护司法权威等价值上的考量也有一定道理。但是,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当中,我个人认为:无论隐名股东在提起更应当发挥诉讼阶段的主导作用,即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实体权益,尤其当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仅持有一般金钱债权时,不应当为了追求未知的、虚无缥缈的交易秩序而忽略二者权利的优先性、执行标的的真实情况,应当在认定隐名股东为被执行股权的所有权人的前提下,排除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首先,强制执行制度应当符合实体法原理,这是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尤其在执行异议的诉讼阶段,本质上就是调查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情况,厘清执行标的能否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进行划扣。《执行异议规定》更倾向于提升执行效率,个人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不能单纯援引何者行使强制措施在先则优先保护何者权益的条款,其过于忽视对实体权利的审查,但也不应当单纯进行权益性质的优先性对比,这样则无法体现出人民法院执行阶段的不同特性。因此,在没有制定完备的执行异议诉讼阶段独立的制度规则的情形下,调查案件事实才是司法的最大属性,法院应当审查隐名股东是否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