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本文在食品安全领域通过大量搜寻司法实践的案例,挑选出两个具有典型意义和代表性争议焦点的案例,将从不同法理和不同程序模块梳理研究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针对实体上和程序上两个方面,探索此制度的困境和提供优化路径。
第一章、典型案例与争议焦点分析
二、案例概述
(一)茹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茹成昌从“青白江世达食品经营部”购买各厂家价值756940元牛肉销售。经鉴定均属于印度生产厂商,此厂商不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类产品名单》中,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生产厂商。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茹成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对被告人茹成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建良等六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宣判后,原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全案卷宗,询问各当事人并组织双方调解后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做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茹成昌明知他人销售的牛肉来源于印度,未经检验检疫而进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茹成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遂判决被告人茹成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刑期后,驳回刑附民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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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与转换
一、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理论概述
在食品安全刑附民公益诉讼中证据是不易获取的,与食品安全问题相关的证据收集可能因为过于分散或者时间推移而愈加困难,又因技术复杂性,涉及的科学和技术领域需要专业知识和实验室测试来获取证据,又会增加证据收集的难度和成本。而证据收集紧密关系责任划分与认定,复杂性和耗时性需要行政机关到检察机关各方谨慎策划来获得必要的证据。
对于整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来说,证据都是一个需要重点的关注对象,又有着独特的重难点。查找了大量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学者专家们的观点集中在两个方向:
1、应当采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思考角度为此种程序从本质特性出发,还是属于民事侵权,虽然有刑事诉讼的前提,但是目的还是解决侵权导致的经济等方面的纠纷,认为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有利于公共利益保护。
2、对于刑事案件已经认定的证据一般可以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免证证据19。目的为了用简单易行的标准来疏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第四章、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研究
一、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理论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基础概念与发展
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激励等多重功能26。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问题中的惩罚措施,其本身是“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延伸,检察机关依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公益诉讼制度,探索了食品安全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发展和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高检在2018年初发布《通知》强调,经过诉前程序,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不提起诉讼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检总局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损害状态的,检察机关要坚决提起诉讼。对于食药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增加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27。这是最高检对食品药品领域有关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的惩罚性赔偿的肯定,此制度源于《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私法责任追究,但是当出现大规模食品安全问题及犯罪时,公权力必须有介入手段来依法整治。在此后探索与实践中,2021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中有规定可以提出的赔偿请求的一种是为了保存证据和销毁有害产品而产生的费用,一种是食品安全将会产生潜在损害后果,为了救济潜在损害后果而产生的费用28,所以在数额上没有太大争议,基本都是承担责任问题,这项规定对于证据保全、销毁费用是应该被告人自费销毁还是检察机关做出措施后再索赔做出指示。
二、惩罚性赔偿计算出现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赔偿提出主体和赔偿基础有争议
惩罚性赔偿主要运用在民事责任上,在食品安全类犯罪中,被告人大多数是经营者,存在主观放任或者主动追求的故意,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角度就是打击这类犯罪主体。但是纵观检察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检察机关提起刑附民公益诉讼时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做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提出主体和赔偿基础都有争议,基于绝大部分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都会提起惩罚性赔偿,又从实践情况来看,法院已经对检察机关的惩罚性赔偿提起主体地位比较认可,争议更大的还是赔偿基础。对于主体来说,有的法院判决体现出惩罚性赔偿应该由受到实际损害者的消费者提出,如案例一中,一审法院驳回了检察机关的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即使是在被告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也没有予以支持,承认检察机关惩罚性赔偿提起的主体地位。二审法院虽然予以承认了主体地位,但是用了大篇幅来解释此案的计算基础,认为进货金额并不等于销售价款,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认可,计算基础没有标准的话,惩罚性赔偿就没有根基,产生金额认定争议也会更大,案例反应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三个方向,一部分认为应该以损害后果为基础,一部分认为应该以销售额为基础提起,另一部分认为应该以生产或进货额为基础提起,如果无法达成统一,大量不同的判决结果,不利于司法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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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在我国社会民生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关乎到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而且也影响到社会稳定和国家发展。为了更有效地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我国探索了食品药品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这是一项适应我国国情的创新制度,独具特色,为我国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提供了一个系统化的管理解决方案。
然而,作为一种创新的制度,它在设计上不能仅限于顶层设计的周密性,更应追求司法实效化。通过研究发现,该制度在公共利益界定、证据程序适用、惩罚性赔偿金规则等方面缺乏明确规范。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供了初步的建议和思考,希望能引发更多学者的关注和讨论。
同时,由于该制度尚处于初期阶段,笔者理论功底尚浅,实践能力也有很多不足之处,在深入学习研究现有理论著作后,努力提出了对问题的看法和解决方法,肯定也有疏漏和偏颇之处,希望各位学者专家能予以批评指正。同时也希望能抛砖引玉的使食品安全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