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遗嘱设立居住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满足公民的住房需求。所以面对当前所产生的种种问题我们需要立足中国实际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及相关配套措施,为遗嘱设立居住权制度的顺利落地实施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为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提供法律支撑。
绪论
(二)国外研究综述
在罗马法中役权主要可以分为人役权和地役权,居住权就属于人役权的一种。居住权正式被列为人役权的一种还是要在《优士丁尼法》中,人役权最初是为了在罗马婚姻家庭关系中保障弱势群体居住利益而存在,具体是指特定群体为达成自己的居住目的而使用他人所有住宅的权利。①以遗嘱的方式授予他人居住权,最初出现的时候只是为了通过遗嘱使得居住权人享有某种利益。而且罗马法中的人役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具有时限性,不能转让、继承并且与人身不能分离,以所设立的期限届满或者权利人死亡为限。后来的各个国家民法在对罗马法居住权制度承继的过程中,都参照了罗马法相关的居住权立法结构,其中德国、意大利、瑞士民法体系中都明确在居住权制度中没有规定的部分可以参照民法中用益权和使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
《法国民法典》采用罗马法中的役权相分离的立法模式,承继于罗马法中的用益权,其中专门规定了使用权和居住权。同时,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逐渐的意识到传统居住权制度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比如住权主体适用范围狭窄、设立居住权的房屋的流转过于封闭和僵化。因此各国在对居住权继受的过程中主要通过商业化来弥补居住权的流转太过封闭无法进入市场流通的缺点。其次各国同时制定了有关居住权的单行立法,使得居住权不再受到伦理性的限制,成为一种新型的居住权制度。
第三章遗嘱设立居住权制度问题及原因分析
第一节遗嘱设立居住权制度存在问题
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制度并不够完善,学术界对此也存在许多争议,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因此,为了使遗嘱设立居住权制度顺利实施,有必要对遗嘱设立居住权制度现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遗嘱设立居住权制度物权变动规则不明确
正如上文对司法判例进行的分析,自《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后,一样因遗嘱设立居住权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所以产生了一个问题:居住权采用遗嘱设立方式时何时设立,被继承人想要通过遗嘱为他人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人何时取得居住权需要进一步明确,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关于遗嘱设立居住权的物权取得方式尚且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民法典》中规定遗嘱设立居住权参照适用合同方式以登记为必要条件。参照适用是一个准用性条款,将某一条款适用于相似的情形。如今以遗嘱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居住权所产生的纠纷日渐增多,所以为了保障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家庭纠纷,细化遗嘱设立居住权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第四章遗嘱设立居住权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明确遗嘱设立居住权的确立规则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遗嘱设立居住权的纠纷时参照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还是适用遗嘱继承中物权变动规则的观点分歧导致了司法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出现。①所以区分合同与遗嘱两种不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确立规则是十分有必要的,以合同设立居住权采用登记设立模式无可置疑,以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采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是下文讨论的重点。
一、遗嘱设立居住权的物权变动基础
遗嘱与合同相比,所具备的最典型特征是遗嘱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自被继承人死亡时遗嘱生效。立遗嘱人在去世之前通过遗嘱为与自己有特定情感关系的主体设立居住权,继承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通过遗嘱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在这一过程中,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以表示其为存在特定情感关系主体设立居住权的意图,从而为居住权人通过遗嘱取得居住权提供依据。基于遗嘱继承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即使不进行登记也不会影响到居住权人的物权取得。因为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按照当前遗嘱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无须将登记作为居住权设立的必要条件。此时,居住权人取得居住权是基于《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直接依照法律规定所取得居住权。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为法定继承人或者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民事主体设立居住权。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与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无论是生理死亡还是宣告死亡都是继承开始的时间,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立遗嘱人死亡时其民事主体资格丧失、权利义务消灭、生前的财产成为遗产。此时,若强制要求居住权人想要取得居住权要执行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很难保障居住权人能够顺利取得居住权。
第二节健全遗嘱设立居住权登记制度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居住权制度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章,合同设立居住权除了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进行登记。合同相关主体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取得居住权的基础。所以使用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进行登记时很难会出现居住权人因不能登记而不能取得居住权的情形。但是与之相比,居住权的遗嘱设立在如何办理登记的问题上就会存在种种难题,根本就在于遗嘱设立居住权,被继承人是做出为他人设立居住权的主体,但在取得物权时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义务人。
总而言之,我们解决登记难的问题第一步就是要进一步明确在遗嘱设立居住权制度中如何办理登记。因为基于合同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协商而成的协议,通常会带有公益目的或者是带着类似房屋租赁的目的,房屋的所有权人自愿的接受合同约束,在需要协助完成居住权登记时一般都不会存在不情愿的情况。即使合同生效后,房屋所有权人想要改变合同内容,只要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变更。在因为合同的履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时候,就可以合同为判决基础,适用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然而,在遗嘱中确立居住权的一个特点是,它无形地使不动产所有权的继承人被动地接受他们的权利在一段时间内受到限制的事实,继承人可能不会自愿、积极的配合完成登记和公示程序。②因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其所有的权利义务均消灭,不能办理登记。承继房屋的继承人应当尊重立遗嘱人的遗愿,及时协助居住权人完成登记程序。而遗嘱设立居住权的一个特征就是无论房屋继承人意愿如何,在取得所有权后,通常会在一段时间内受到居住权的限制,所以就会出现不积极配合完成登记相关手续的情况出现。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已经不能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作为房屋的受益人应当尊重逝者的意愿,积极协助居住权人取得居住权。
结语
二十届三中全会再次明确要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满足刚性住房需求,从“增进人民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角度阐述了未来我国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其中所称的租购并举住房制度基本与之前会议所坚持的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的目的相一致。《民法典》于2021年正式实施确立了居住权制度就是为了顺应人民住有所居的时代要求。
但是因为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制度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对于遗嘱设立居住权制度未来的发展,我们应当立足于中国社会的实际,坚持遗嘱设立居住权制度保障社会主体基本生活住房的立法目的,结合当前有关遗嘱设立居住权的立法规定、理论研究及司法判例提出遗嘱设立居住权制度的完善建议。从立法和司法角度来完善我国遗嘱设立居住权制度应当统一遗嘱设立居住权的物权变动规则,遗嘱继承参照适用第二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无须登记即可取得居住权更为适合当前我国基本国情。同时因为当前遗嘱设立居住权登记措施的缺失,所以需要我们在未来完善过程中建立统一的遗嘱设立居住权登记制度,明确遗产管理人协助办理登记及以共同申请为原则、单方申请为例外的居住权登记制度,并厘清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遗嘱设立居住制度的顺利落地实施。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