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哪里有?本文以“对赌协议”有效为前提,围绕“对赌协议”的实际履行问题,深入分析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履行困境并提出解决建议。
第一章典型案例及争议焦点
第一节基本案情
一、案例一
某公司及其股东Z某、Y某与某投资方共同签署了首份协议书。该协议表明,某投资方向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注入三百余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两千余万元投入资本公积金。在完成注资并获得某公司及其董事会的批准后,某投资企业将正式成为该公司股东。注资完成后,某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原股东Z某和Y某合计持有八成的股份,某投资方持有剩余的两成股份。首份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应在三年后筹备上市申报工作,并争取同年达成上市目标。
数月后,某公司的控股股东X某和Y某与某投资方签署协议书,具体敲定了投资方的注资数额及其注入的具体方式。根据协议,从订立首份协议至次年二月期间,某投资方将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分次注入该公司,该公司也同时出具了相应的凭证,确认资金接收到位。次年,某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其设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将严格遵循《公司法》中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之后双方又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强调了共同目标是推动某公司成功上市。该协议表明,若某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上市进程,则该公司需按照某投资方的投资额回购投资方的股权。
在某公司逾期未完成原定协议中所约定的上市目标四年之久后。各方再一次协议约定,由于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上市,因此该公司需在年底之前退还某投资方的投资金额。此外,再审中发现,最后一份关于协议履行的多方协议书上,除了某公司和某投资方外,某公司控股股东Z某和Y某也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按下了指印,确认了他们的责任与义务[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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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义务的履行
第一节股权回购义务履行的基础
一、合同效力与履行的区分
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合同的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九民纪要》将“确认协议有效”与“支持合同的实际履行”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这一做法强调了合同法律效力与合同履行之间的界限,结束了学界的争论,也为法院在实际审判中提供相应的依据。在对赌协议合同效力的判定过程中,首要依据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是其履行的基础前提,但合同如果因某种原因不能履行,这并不是能够断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例如前文例举的案例一当中,目标公司以协议中所做出的回购股权的约定并不符合公司章程且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效的主张并没有得到再审法院的支持,再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而当涉及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形时,还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对协议效力进行进一步的判断。
当合同被判定为无效时,涉及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返还财产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其核心特质体现为补偿性,而非施加惩罚性后果,原告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相反地,若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但因缺失法定的履行条件而无法继续实施,则合同各方需依规承担违约责任,蕴含了一定程度的惩戒意味,即便未直接引发实际损害,依据合同条款,仍可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的支付,与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要求相比,违约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对原告方的要求显得较为宽松。通过这一举措,在不能实际履行时投资方也可以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第三章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中现金补偿义务的履行
第一节现金补偿义务履行的基础
一、现金补偿条件达成的判定
对赌协议中的现金补偿条款必须合法有效。这要求协议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在没有以上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不应仅因其包含补偿条款被判定为无效。同股权回购义务履行条件达成判定相类似,根据合同中所订立的相关条款来看预设的目标是否完成,即现金补偿义务的触发条件是对赌目标未达成。这通常涉及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财务指标,如净利润、营业收入等,双方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赌目标的具体数值和计算方法,以便在争议发生时进行客观判断。如存在不明确的情况时也要根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来判别。但如果当投资方提出实际执行现金补偿的主张时,必须进一步审视此行为是否触犯了关于股东不得非法撤资及利润分配方面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具体而言,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分配。
因此,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时,必须证明目标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若目标公司当前财务状况显示无利润可供分配,则应判定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执行现金补偿的前提条件尚未达成。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有利润但不足以支付全部现金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支持投资人的诉请,并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允许投资方另行提起诉讼。在触发现金补偿义务的情形下,目标公司需遵循一系列法定流程。包括召集股东会议或股东大会并作出相应决议,以及严格依据公司章程及现行法律法规执行利润分配程序。若目标公司未能遵循上述程序或程序中存在瑕疵,均有可能成为阻碍现金补偿义务实现的因素。
第二节现有规则下现金补偿义务的履行困境
《九民纪要》第5条规定了现金补偿型的履行规则,当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协议中所约定的条件时,投资方可以请求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去看,金钱补偿发生公司资本流向股东,本质上是利润分配,所以应该适用《公司法》第210条的利润分配限制规则,公司可分配利润的支取必须是税后利润,也即必须满足公司首先完成亏损的弥补,后续再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根据具体剩余利润情况再行提取任意公积金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的操作后方可分配利润,也就是说金钱补偿只能用可分配利润。比如邓某与广东某投资合伙企业等公司增资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投资方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其要从目标公司处获得金钱补偿,只能从目标公司可以分配的利润中支付,否则就会造成抽逃出资。因此,只有在目标公司有可以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才能得到全部或者部分支持。现投资方不能对目标公司具备可以分配的利润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利润范围不明确对现金补偿的限制
在确认对赌协议的有效性,且目标公司需承担金钱补偿责任的情况下,现金资源的匮乏成为了主要障碍。针对现金补偿型的对赌协议,双方理应基于对公司履约能力的全面评估,来清晰界定具体的资金筹措途径。然而,当前对于公司履行能力的判定标准尚欠缺足够的实践可行性,这引发了资金来源确认过程中的诸多分歧与争议。《九民纪要》中虽已明确作出指示,现金补偿的利润来源必须是目标公司所实现的税后利润,然而,对于“可分配利润”这一概念的具体涵盖范畴,却未作出详尽阐释。具体而言,此利润范畴是否仅限于目标公司当年度的税后利润还是包含历年累积的税后利润,这一点尚待明确因此存在着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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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种优惠政策相继出台对企业的发展产生了大力扶持的作用。但实务中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还是存在,具备融资方式灵活这一优势的“对赌协议”便以强劲的发展势头在商事领域活动中司空见惯。然而对赌失败的案例在商事活动中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也伴随着不断的纠纷,目标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却在实际履行当中充满重重阻碍,投资作为拉动我国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中其中一辆,如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足的保障,那么这将不利于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股权回购中的前置条件即完成减资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推进的困难造成协议履行障碍。一种可行的策略是将目标公司对于债权人保护程序简化为发布“足够清偿能力声明”。在开启减资程序之前通知债权人并取得同意,若债权人不同意,则需完成减资流程之后再完成股份回购。鉴于股份回购型对赌协议在面临履行不能时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建议在协议签署阶段即预先明确全体股东的义务,协议中应清晰界定履行不能情形下的违约责任以确保协议双方权益的保障。现金补偿型的履行困难主要在于资金的来源问题不够明确,如果将偿付义务这笔预支出界定为亏损,那么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公积金可作为履行“对赌协议”所需资金的合法来源,解决了现实中的履行困境。为了防止公司在履行补偿义务时出现无法支付的情况,并且确保未来的持续运营能力不受影响,可要求有实力的第三方提供担保,保障补偿义务的执行。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