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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量刑的司法现状与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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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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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5-12-04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本文通过对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2018年至2024年江苏省判决结果为“行贿罪”的案件进行梳理,重点分析实践中行贿罪的量刑情节和刑罚适用情况,发现普遍存在量刑尺度不统一、量刑情节适用欠缺合理性、自由刑不适当轻缓化、罚金影响因素不明确以及缓刑适用不规范的司法症结。

第一章 行贿罪量刑的司法现状及困境

第一节 量刑情节适用情况

以量刑情节与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案中情节和案外情节。21案中情节指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与量刑相关的各类情节,在行贿犯罪中表现为行贿领域、行贿数额、行贿次数、行贿人数;案外情节指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以后,根据犯罪人的态度、行为等综合确定是否对其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外量刑情节涉及的范围较广,既包括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等一般法定量刑情节和特殊从宽处罚条款这一特殊法定量刑情节,也包括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酌定量刑情节,还包括自愿认罪认罚等程序法上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中量刑情节

(一)行贿领域

《贪贿解释》将行贿人向对特定领域负有管理职责的人行贿作为入罪条件和升格法定刑条件;《刑法修正案(十二)》则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列举了需要从重处罚的特定领域。由此可知,立法者越来越注重对行贿人具体行贿领域的考量。实际上,行贿领域是行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直观体现,在不同领域实施的行贿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有所区别,因此有必要对样本案例的行贿领域进行分析。

通过对样本案例统计可知,工程领域内行贿行为数量最多,达到87件,占比38%;医药领域20件,占比9%;司法领域16件,占比7%;因非法采砂或非法采矿行贿13件,占比6%;因经济补偿(拆迁补偿、征收补偿等)行贿13件,占比6%;因职务调整或人事招录行贿9件,占比4%;因业务承接行贿7件,占比3%;金融领域7件,占比3%;因驾照考试行贿5件,占比2%;因偷逃税款行贿3件,占比1%。发生在其他领域的行贿行为在样本案例中分别涉及不同的领域且难以归类划分,均呈现出个别性的特点,故认为不属于行贿高发领域,未进行分类统计,共49件,占比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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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贿罪量刑困境的成因分析

第一节 量刑尺度不统一的成因

一、法官个人情感因素影响自由裁量权行使

量刑是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事实,以现有法律规范为依据,对适用何种刑罚、在哪一法定刑幅度内适用刑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这一过程包含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两个方面。既然涉及价值判断,必然与法官的个人情感因素存在关联,如女性法官对于强奸、虐待等犯罪嫌疑人会判处较重的法定刑;自己曾遭遇过盗窃的法官因对盗窃犯充满憎恶而会对盗窃犯罪嫌疑人判处较重法定刑;对于事出有因、情有可原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会判处较轻的法定刑。47同理,行贿罪的量刑结果也会因为法官的自身经历以及对行贿行为的反感程度等个人情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不仅是依据证据和法律进行理性推理、判断的过程,也是依据自身经历、喜恶等因素进行感性评价的过程。

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立法者为了避免法律规定丧失灵活性,在拟定条文的过程中往往不会过于具体,在设定法定刑时也常常设定一个区间让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事实进行选择,这种方式一方面能够拓展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使其能够最大程度应对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增加,使其具备多种解释可能性或者导致法官在量刑过程中有过大的选择空间,这就使得集理性认识和感性认识于一体的自由裁量权存在“失控”的风险。

第三章 行贿罪量刑的完善路径

第一节 “类案类判”机制的完善

如上所述,实践中之所以出现量刑尺度不统一的现象其原因主要包括法官个人情感因素影响自由裁量权行使以及量刑标准权重不明两个方面。要解决这一问题,实现“类案类判”必须针对问题产生的原因加以完善。具体包括完善量刑情节指导体系和构建“集体经验”量刑制度两个方面。

一、完善行贿罪量刑指导体系

《量刑指导意见》通过比例形式明确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虽然未将行贿罪作为常见犯罪直接明确各类量刑情节的基准刑影响幅度,但《量刑指导意见》完全可以作为完善行贿罪量刑指导体系的重要参考。因此,在《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框架下完善行贿罪量刑指导体系是防止法官个人情感因素过度影响量刑的可行方案,是明确量刑标准实现“类案类判”的重要举措。

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二)》吸收《贪贿解释》的规定,明确了行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此类情节在多大程度上影响量刑目前并无明文规定,需要加以完善。《量刑指导意见》主要对非法拘禁罪、毒品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组织卖淫罪四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犯罪规定了明确的基准刑影响幅度,因此对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的刑罚增加幅度予以量化需要抽象出上述四类犯罪刑罚量增加的依据,并将其适用于行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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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量刑情节解释机制的完善

一、对行贿罪从重处罚情节予以充分解释

无论是《贪贿解释》规定的升格法定刑情节还是《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的从重处罚情节都要求审判人员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做到充分解释。具体而言,在判定个案是否符合上述情节规定的情形时要结合立法目的,对符合条件的行为做到充分评价;同时也要防止矫枉过正,将情节的适用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由于《贪贿解释》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已经被《刑法修正案(十二)》吸收并进一步完善,因此对《刑法》390条第2款新增的从重处罚情节予以充分解释是重中之重。

第一,对“多次行贿”和“向多人行贿”的理解。要对这一情节进行解释,需要面对的核心问题是何为“多次”和“多人”。司法解释中对于何为多次犯罪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的解释》规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为“多次盗窃”;又如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抢劫三次以上认定为“多次抢劫”,可见“多次犯罪”之“多次”一般被认同为三次以上(包括三次)。67据此可以认为,“多次行贿”就是“行贿三次及以上”。就此而言,前述邵凤妹行贿案的被告人行贿次数高达23次,完全符合多次行贿的定义,假设根据“集体经验”行贿数额10万元左右的基准刑为六个月有期徒刑,那么在对多次行贿加以评价后如今至少应当判处七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增加10%-20%),虽然与原判决书中六个月有期徒刑的结果仅相差了一个月左右,但却对量刑情节做到更加充分的评价,体现了量刑过程中的精细化,避免了前述遗漏评价行贿次数的情况。既然“多次行贿”是“行贿三次及以上”,那么向多人行贿也应当认为是“向三人以上行贿”,理由在于:(1)根据体系解释,“多次行贿”和“向多人行贿”规定在刑法的同一条、同一款、同一项中,应当认为二者是并列关系,既然前者可以解释为“三次及以上”,那么后者的数量也应当与其相同。(2)根据目的解释,“多次行贿”从重处罚的原因是对法益造成了多次侵害,体现了行贿人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要坚决打击这一行为;同理,“向多人行贿”是“多次行贿”的特殊形态,因为“次数”是“人数”的前提,如果没有“多次行贿”不可能存在“向多人行贿”,就这一角度而言也应将“向多人行贿”解释为“向三人以上行贿”。

结语

本文通过搜集司法判决的方式发现行贿罪量刑实践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试图在中央要求“严厉打击行贿行为”和实践中“行贿量刑轻缓化”的表象矛盾之下发现更深层次的成因。在这一前提下,针对问题产生的原因本文提出了一些有利于促进行贿罪量刑规范化的举措,如在行贿罪量刑中引入“集体经验”制度、规范审前调查制度等。但不可否认的是,仍然有一些观点是需要斟酌的,比如集体经验制度中将判定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的界限设为同类案件上下限和“标准判决”的中点是否不够灵活、是否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等,这些都是未来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行贿罪的量刑不仅涉及对行贿人适用何种刑罚,还要考虑到对于贿赂犯罪治理整体的影响以及具体措施的可行性。就此而言,行贿罪的量刑规范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未来需要更加注重将“受贿行贿一起查”的精神落到实处,确保行贿罪量刑的独立性,遏制将对行贿人的刑罚作为交易筹码的现象,使行贿罪量刑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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