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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当事人适格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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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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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5-02-09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对于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适格原告为生父、子女,适格被告为子女和可能的生父,如果可能的生父去世,继承人作为适格被告,第三人的范围为非婚生子女的母亲、被告的(其他)子女以及存有生父可能性的第三人;对于确认婚生子女关系存在的诉讼,由于其是确认之诉,只要具有确认利益的主体就是适格当事人。

第一章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当事人适格之概述

二、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当事人适格的标准

(一)当事人适格标准之争议

所谓的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作为当事人来实施诉讼、要求本案判决之资格。具有该资格之人的权能,被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这种资格或权能之人,被称为正当当事人。13对于当事人适格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适格不同于形式上的当事人。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主观上的主张为准,而当事人适格则是针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14类似于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

从当事人适格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判断标准是诉讼实施权的有无,是否对诉讼标的具有法定权益。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在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就是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的管理处分权,故而更多的学者主张以管理处分权来说明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或者是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但理论的发展从来都不是静止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也是如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诉讼逐渐向大型化方向发展,没有更大的诉讼空间来容纳众多诉讼主体在同一空间进行诉讼、如何利用诉讼手段有效地维护消费者或者住民的利益等问题接踵而至。针对上述问题,有的大陆法学者主张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以适应新的纠纷形态,但这种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提起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从管理处分权的角度来看显然是不适格的,上述矛盾导致了学者对诉讼实施权基础的反思,“代表性”或“争议管理权”应运而生,主张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诉讼权利的代表性或争议管理权。此外,随着确认之诉的出现,大多数学者认为确认之诉的基础不是管理处分权,因为确认之诉诉讼实施权的有无,取决于是否受确认判决所带来的利益有关,即确认之诉正当当事人的判断需要依据诉的利益,而并非管理处分权或争议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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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之原因分析

一、实体法相关规定存有缺陷

在实体法上,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当事人适格的规定存有缺陷与诉讼类型区分不合理使得无法确定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一)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当事人适格的规定不完善

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当事人适格规定不完善使得正当当事人的标准无法明确,当事人适格规定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规定不明确与规定的缺失,其中规定的不确定主要是集中于原告层面的规定,因为现行规定并未规定被告适格与第三人的范围,所以被告层面与第三人层面不可能出现规定的不明确,规定的缺失则主要集中于被告适格层面与第三人范围的层面。

1.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当事人适格的规定不明确

规定的不明确主要体现在原告层面“父”与“母”的含义不明确,特别是在代孕案件中“父”与“母”应当如何认定,正如上述案例中,不参与分娩的章拨珍是否能认定为“母”仍需讨论。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亲子异议之诉是一般是由法律意义上的父亲提起(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生,但与夫一方并无血缘关系,所以夫一方如果按照婚生推定的规则为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却不是其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29但在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中,因子女并无法律意义上的父亲,那么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是否能够提起诉讼就成了一个疑问。

第四章完善我国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当事人适格规则的建议

一、细化亲子关系诉讼的具体类型

《民法典》第1073条以确认与否认为标准的二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存有漏洞,所以必须细化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具体的类型。需要说明的是,尽管现行规范亲子关系异议之诉采取的二分法并不合适,但笔者尝试在现行二分法的标准下继续细分,试图通过对现行规范的再次细化形成相对合理的分类逻辑,而不是简单的推翻现行规范的分类逻辑进行重构,前述思路主要的原因是基于《民法典》出台时间较短,对其进行实质修改推翻现行规范中分类逻辑的可能性不大,而通过司法解释对现行规范中的分类逻辑继续向下细分解释的可能性较大。

前文提及在比较法上,域外大多数将亲子关系诉讼分为三类,即否认父子关系诉讼、认领之诉与亲子关系存否确认之诉。对于该三大类诉讼,笔者需要说明两点的是:第一,部分国家例如日本规定的确认生父之诉是出于其规定了禁婚期的考虑,由于并不是域外所有的国家都规定禁婚期且考虑到我国也未有禁婚期的相关规定,所以并不将其单列讨论;第二,确认亲子关系存否的诉讼并不与否认父子关系诉讼、认领之诉功能重叠,因确认亲子关系存否之诉起到的是“兜底”的功能,部分亲子关系不能够依据否认父子关系诉讼、认领之诉解决或者部分当事人尽管有诉的利益,但其不属于否认父子关系诉讼、认领之诉规定的适格当事人而不能提起前述两种诉讼解决问题,所以规定确认亲子关系存否之诉作为“兜底”的制度解决前述问题。

二、类型化逻辑下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当事人适格规则的完善建议

对现行规范的二分法作细化后,需回归本文重点关注的当事人适格问题,由于本文仅讨论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的确认亲子关系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所以仅讨论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与确认婚生子女关系存在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在本节需要对上述父母含义不清的问题首先做一个理清,笔者认为“父”与“母”需要作限缩解释,对于婚生子女,能够提起诉讼的“父”与“母”是在婚生推定制度下确定的父亲与母亲,仅限于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将“父”与“母”的含义限定在法律意义上的母亲是出于亲子关系稳定的考虑,如果肆意拓宽其含义的外延,则会使亲子法律关系处于持续不稳定的状态。如果基于其他因素的考量需要扩大确认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的范围,可以增加确认亲子关系诉讼适格主体的类型,而没有必要拓宽“父”与“母”的外延;而对于非婚生子女,“母”指的是通过推定制度确定的母亲,是法律意义上的母亲,而因非婚生子女无法根据婚生推定制度确定法律意义上的父亲,所以在涉及非婚生子女的诉讼中,能够提起诉讼的“父”应当为可能的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此外,如果涉及到人工代孕特殊情形下“父”与“母”含义的确定,则需遵守前述不同情形下人工代孕亲子法律关系的特殊认定规则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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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正是因为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利益存在着社会关系稳定的基本考虑,所以才必须梳理清楚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情形,将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再次细分为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与确认婚生子女关系存在的诉讼,并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首要原则,在明确不同类型诉讼的性质的基础上明确确认亲子关系诉讼中的正当当事人,使得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真正能够起到稳定亲子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对于非婚生子女认领诉讼,适格原告为生父、子女,适格被告为子女和可能的生父,如果可能的生父去世,继承人作为适格被告,第三人的范围为非婚生子女的母亲、被告的(其他)子女以及存有生父可能性的第三人;对于确认婚生子女关系存在的诉讼,由于其是确认之诉,只要具有确认利益的主体就是适格当事人。

正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在确认亲子关系诉讼制度之外,否认亲子关系诉讼也承担着解决亲子关系纠纷的重要作用,如果也能够明确否认亲子关系诉讼中的不同情形与正当当事人,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制度才能真正“落地”。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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