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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投资合同效力问题思考

  • 论文价格:150
  • 用途: 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 作者:上海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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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文字数:2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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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5-03-01
  • 来源:上海论文网

法学论文哪里有?笔者认为对于全国首例诉讼投资纠纷案件的审理,法院并未直接依据具体法条,而是以诉讼投资合同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为由进行判决,这使得本案的讨论更倾向于理论层面。通过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剖析,特别是对判决中所涉的金融秩序和诉讼秩序进行分析,以此来认定诉讼投资合同的效力。

绪论

二、研究现状

国外对第三方诉讼融资制度的研究比较早,从上个世纪90年代起,国外实践中就逐步出现了第三方诉讼融资活动,澳大利亚破产程序对第三方诉讼融资制度进行了认可,并且伴随着不断发展澳大利亚的第三方诉讼融资市场已趋近成熟。国外理论界对此展开了众多探讨,目前已经取得了相当丰富的研究成果。与此同时,在实务界,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内也存在多个诉讼融资机构,甚至公司了有较大的发展。通过在Elsevier数据库以“Litigation investment”为检索项进行外文文献资料的检索,发现与诉讼投资制度有关的外国文献有千余篇,大部分来自英美两国。Anthony J.Sebok表示在美国以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人们对诉讼投资的社会效益越来越达成共识。[2]许多法律学者断言,第三方投资可以减少风险厌恶、资金受限的原告与风险中立、资金充足的被告之间的司法障碍。然而也出现了一些担忧的声音。W.Bradley Wendel曾对诉讼投资与法律伦理之间关系表示,当事人从第三方那里接受诉讼投资,这其中可能存在道德陷阱。[3]VictoriaA.Shannont表示目前美国各州对于第三方诉讼资金的法律令人困惑,还应建立“监管网”。[4]Joanna M.Shepherd指出,目前第三方投资者几乎没有动力为原告面临重大司法障碍的案件提供资金。[5]美国最大的诉讼融资机构的投资决策资料显示,投资者更偏向于为那些法律利于原告的案例提供资金支持。在MichelleBoardman、Jeremy Kidd等学者进行小组讨论时,美国第三方融资公司Juridic公司的高级副总裁Paul Sullivan曾表示其公司只参与公司索赔市场,其中包括反垄断、违约、证券违规、环境问题以及仲裁中的相同问题的索赔。[6]这也就导致了第三方融资非但没有改善诉诸司法的机会,而且公司自身也很容易陷入风险,如Juridica公司在2018年向投资者宣布退市及清盘。[7]目前,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已建立了第三方诉讼融资制度,因此近几年来,人们多是对其在实务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探讨。文献数量众多说明国外对于第三方诉讼融资制度比较重视,并且成为研究的热点话题。

第三章诉讼投资对金融秩序的影响

第一节诉讼投资对金融事实秩序的影响

金融的事实秩序通常指的是金融市场运行中实际存在的规则和机制,这些规则有少数是在市场运行中自发形成的,而多数是源自于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对扰乱金融秩序的判断,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多是依赖现存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因此,判断诉讼投资合同效力,要看其是否违反我国金融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包括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内容等方面。

首先,诉讼投资合同的交易主体具备相应主体能力。诉讼投资因具有的独特性,其投资对象多为商事主体,投资的案件多为商业纠纷案。投资方通过承担诉讼风险来获得相应的诉讼收益。诉讼投资目的是为了减轻商事主体在诉讼过程中所遇到的诉讼标的提高、诉讼次数提升、费用增加等难以承受的风险,帮助当事人接近司法。那么此时,投资方必须具备的一个硬性要求就是具有足够的资金资本来进行诉讼投资活动。一般商事案件涉及的诉讼金额较大,并且在实践中可能涉及组合融资等多种模式,为了防止投资方出现投资不到位、利益链条断裂等情况,投资方的资金能力同样必须处于监管之下,使相对方的利益得到保障,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设置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以此来提高投资方运行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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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诉讼投资对诉讼秩序的影响

第一节诉讼投资对司法秩序的影响

诉讼投资是投资方为当事人提供资金等支持,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当事人追求自身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来保障自己投资收益能够得到实现。然而,这种诉讼投资活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进行,以确保不会对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干扰和影响。司法诉讼作为社会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其公正性必须得到充分地保障。若诉讼投资对司法产生干预行为,那么必然影响司法系统在公众心中应有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进而破坏诉讼秩序的稳定性。因此,若诉讼投资的投资方具有干预司法的行为,那么在此情况下诉讼投资合同无效。然而,在诉讼投资实践中,投资方很少有主动干预司法的可能。投资方和被投资方通过订立诉讼投资合同,双方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一种利益共同体。投资方提供资金支持,协助被投资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

当案件胜诉后,投资方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被投资方则取得了自己的合法债权。这一利益共享机制在双方之间建立了密切的利益联系,投资方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利益矛盾。被投资的当事人想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并保护自己的权益,投资方选择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和资金支持,以助力当事人达到胜诉的目的。从这一点来看,共同的目标和利益使得双方成为利益共同体,而非相互对立的利益关系。在诉讼投资中,投资方需要承担资金损失的风险,而被投资的当事人则需要面对案件败诉的可能性。这一风险共担的机制进一步加强了双方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因此,投资方没有动机干预司法程序,反而会更倾向于支持被投资的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活动,以达到赢得诉讼的目的。只有在确保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基础上,诉讼案件才能得到公正公平的解决,从而使投资方的投资能够获得最大的收益。

第二节诉讼投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影响

一、缔约中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原则为诉讼投资合同的订立提供了理论依据。诉讼投资合同是投资方和当事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对其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并无不当,更无理由限制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原则订立合同。诉讼投资合同是双方对其自身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有权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同时,《民法典》第五条[25]自愿原则规定可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诉讼投资合同其内容在不违背现存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投资方和案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力性的合同,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在诉讼后所获得的利益应归当事人享有,我国现行立法对此也没有任何限制,因此,当胜诉后收益之间如何分配,当事人同样拥有自由处分权。但不得不考虑的情况之一是,当事人在与投资方缔约合同时,若处于不利地位,双方地位不平等,诉讼投资合同条款内容的规定,是否能够做到真正的意思自治。

从考虑公平交易的原则下看,涉及诉讼投资合同的投资方主体,投资机构通常财力雄厚,可反观因为资金困难的而寻求诉讼投资的当事人要么可能是个人能力有限的个体,或者是面临财务危机而处境困顿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和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可能极为不平衡。处于支配地位且追逐市场利益的投资方,而正逢当事人陷入到经济困难的状态,当事人的诉讼理性度可能会降低,对于通过起诉获得赔偿的迫切度则更高,此时,投资方很有可能利用当事人的这种心理,以满足当事人的资金需求为条件,向当事人提出不平等的条款,对其施加压力,进而提出对其不利的条件,导致合同失去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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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秩序是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30]在这样一个经济快速发展,法治观念日益强化,诉讼成本也随着增加的时代,诉讼投资可以被视为公共服务的一种补充。投资方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强有力的支持方式,通过对诉讼费用出资方式的改变,对当事人无力支撑诉讼费用的困扰与降低诉讼风险的紧迫需要给予了帮助,同样投资方也获得了收益。这个看似“百利而无一害”的投资方式,其订立的合同能否遵循现有的合同法律规定,我们应当对其提高重视程度。

诉讼投资合同作为一种新兴的合同在市场上逐渐发展起来,但目前仍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在其发展的初始阶段,可能会伴随着一些风险,比如资本市场对传统司法的渗透,使得原本的“法官、原告、被告”三方主体模式发生了变化。在本文的论述中,也阐述了诉讼投资合同隐匿于诉讼本身的背后,是否会冲击金融秩序和诉讼秩序,进而对司法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构成挑战。我们可以预见到这种效应必然存在,但应当如何最大限度的发挥诉讼投资合同的积极作用,还有待于长期的考察和深入的研究。诉讼投资作为一个新型经济形势,尚未影响金融秩序和诉讼秩序稳定发展,反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实体经济发展具有促进作用,因此诉讼投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诉讼投资在民间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且为大众所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对其进行一概否定,可能会影响司法在人民心中的权威性。不可置否的是,诉讼投资中确实有一定微妙关系的存在,如投资公司使用诉讼霸权损害当事人利益,对于诸如此类的情况,我国法律应该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备规制机制,以促进其良好发展。本文所涉案例作为诉讼投资合同的全国首例判决,其具有明显代表性。当诉讼投资这一行业规模不断扩大,诉讼投资合同的有效性更加成为判决中的重点。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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